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71號
- 抗告人
- 新莊英仁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巫由霜
- 相對人
- NGUYEN THI HUYEN(中文名:阮氏嫺)
DUNG THI LOAN(中文名:楊氏鑾)
NGUYEN THI DAN(中文名:阮氏芢)
PHAM THI PHOUNG(中文名:范氏芳)
TREN THI THU HANG(中文名:陳氏秋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阮氏嫺等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案列: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6號,下稱本案),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等暫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案列:101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本案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96%,餘由相對人等負擔,抗告人對於前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均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7,212元本息,相對人等共應負擔717元本息,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更為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67元本息,相對人阮氏嫺、阮氏芢、陳氏秋恒等3人各應負擔154元本息,楊氏鑾應負擔141元本息、范氏芳則應負擔150元本息。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來(相對人對原裁定關於其等應負擔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不予另贅)。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阮氏嫺、阮氏芢、陳氏秋恒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其各367,796元,楊氏鑾、范氏芳請求抗告人依序給付336,692元、357,428元,有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可稽(原審司他字卷第3頁背面、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7,508元(367,796×3+336,692+357,428=1,797,5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抗告人應負擔其中96%即18,067元(18,820×96%=18,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則應負擔其中4%即753元(18,820×4%=753)。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67元自無不合,其金額雖高於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金額17,212元,然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人以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而為對其更為不利之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