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振源 異 議 人 李蕙如 相 對 人 河崎惠子(KAWASAKI KEIK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19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銀行牌告有現金匯率及即期匯率二者,其差異在於交易方式不同。現金匯率係指將手上實體臺幣或外幣向銀行買入或賣出,金額受匯率變動所影響,而即期匯率則是以帳戶中之臺幣或外幣直接在帳戶內為進出交易,通常在轉帳、買美金定存或外幣投資下採用。又即期買入是指銀行以新臺幣與客戶交換外幣之價格,通常用於外幣帳戶存款要轉存成新臺幣帳戶存款,或是收受外幣匯款要轉成新臺幣,又或是外幣計價之基金要贖回等。是相對人當初既以存薄轉帳方式匯入款項,則其使用款項勢必須以即期買入方式換匯,故本件應以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買入牌告匯率1:29.92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雙方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為新臺幣(下同)59,850,000元(計算式:2,000,000美元×29.925) ,相對人於第一審應預納之裁判費為538,680元,又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為36,696元(計算式:575,376-538,680),此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之。是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乃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確定訴訟費用 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抗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又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70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相關案號裁判在卷可 稽,先堪認定。 ㈡又上開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異議人及產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64,0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最後於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將原請求金額之計價單位由新臺幣變更為美金,即聲明請求美金200萬元。此既屬聲明之更正補充,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仍應以相對人於106年9月19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0.317換算,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34,000元,此金額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5,632元。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支出證人旅費4,110元(計算式:1,802+530+ 1,778)及電子卷證費451元(計算式:301+150),亦應由敗訴方之異議人負擔。是以,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的數額共計550,193元(計算式:裁判費545,632元+證人旅費4,110元+電子卷證費451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至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當初既以存薄轉帳方式匯入款項,則其使用款項勢必須以即期買入方式換匯,應以109年5月18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買入牌告匯率1:29.92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云云,惟即期匯率或現金匯率為金融機關依買賣外匯交易方式訂定不同換匯價格,而當事人究以何種外幣交易方式支付款項,與裁判費之計算或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間,並無直接關連性,是原裁定採用美金現鈔賣出匯率計價,作為匯兌換算基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聲明異議,即無所憑。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無所據,惟原裁定所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既有違誤,自應予廢棄,並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以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為限,當事人溢繳之裁判費,既不在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人,對於法定訴訟費用以外之費用,自無償還之義務。且溢繳裁判費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當事人應另向法院聲請返還以資救濟。是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75,376元,逾上開第一審裁判費545,632元之溢繳部分,異議人並無償還義務,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向法院聲請返還,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