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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0號

異議人
林郭秀敏
異議人
視同異議人 吳侯秀雲
異議人
蕭侯秀鳳
異議人
謝文勇
異議人
謝榮發
異議人
謝蓀
異議人
謝許寶玉
異議人
謝建勳
異議人
張献樟
異議人
張献貞
異議人
張献欽
異議人
張献忠
異議人
張雪卿
異議人
張碧珍
異議人
張素馨
異議人
張桂菁
異議人
許玉麟
異議人
陸慶行
異議人
謝昇福
異議人
林銘聲
異議人
林亦洹
異議人
侯平和
異議人
侯平發
異議人
侯玉秀
異議人
侯正雄
異議人
謝黃秀珍
相對人
蔣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0 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1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全體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岡簡字第185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下稱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本件訴訟之原告對該案之被告即異議人林郭秀敏及同件其他被告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謝文勇、謝榮發、謝蓀、謝許寶玉、謝建勳、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献忠、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許玉麟、陸慶行、謝昇福、林銘聲、林亦洹、侯平和、侯平發、侯玉秀、侯正雄、謝黃秀珍(下稱吳侯秀雲等25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裁定後,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見本院橋事聲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吳侯秀雲等25人,爰併列吳侯秀雲等25人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110 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19 元,然本件相對人所提之費用為11,680元,與法院計算之費用11,720元有明顯錯誤,且同案被告張献忠已欠缺當事人適格,且權利範圍錯誤,原判決屬無效判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予以駁回。又複丈費及地政規費係法官擅自複丈製繪,而戶政及土地謄本等費用亦屬法院職權可向地院調閱,均與伊無關,況伊與視同異議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於上訴時均已繳納裁判費,卷內均有紀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業於110 年7 月1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10 年7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93條亦規定甚明。蓋於他造遲誤法院命提出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期間之情形,法院即無從審酌他造於本案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從而法院僅能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至法院所為裁定所確定之總額,並非就該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因此,他造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不因遲誤期間而受影響,此乃當然之理。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全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外,舉凡當事人之行為如係為使法院審查(或補正)起訴是否具備訴訟要件(無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 項各款情形)、當事人適格與否(例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要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該數人是否一同起訴或被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或為使法院訴訟文書合法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送達規定),或為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等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均應列入「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一)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岡簡字第185 號判決兩造就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因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4 月8 日函知含異議人在內之他造當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墊付費用之收據過院參辦,該函業於同年4 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雖主張伊與視同異議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於上訴時均已繳納裁判費,卷內均有紀錄等語,惟異議人迄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7 月12日作成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時,未具狀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前揭說明,自得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二)異議人雖以本件相對人所提之費用為11,680元,與法院計算之費用11,720元有明顯錯誤,且複丈費及地政規費係二審法官擅自複丈製繪,而戶政及土地謄本等費用亦屬法院職權可向地院調閱,均與伊無關等語置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費用,依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相對人除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1,000 元外,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墊付因勘查測量共有之土地,及繪製分割方案圖而支出之費用計9,600 元,另相對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法院令其補正相關資料而支出之戶籍謄本費用計840 元、土地登記謄本費用計280 元,合計為11,720元,縱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11,680元與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計算錯誤部分仍得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又本院審酌地政機關測量勘查土地及繪製分割方案圖為本件訴訟定分割方案所必要,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乃法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應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範圍,確認共有人之年籍、當事人適格暨訴訟文書有無合法送達等事項之必要參考資料,相對人因此所支出之上揭費用,均應認為係本件訴訟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是原裁定予以核入訴訟費用之列,洵屬有據。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

(三)至異議人另以原確定判決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等情置辯。惟所謂「無效判決」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俱無之情(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然異議意旨僅係就本案確定判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而為指摘,與本案確定判決有何欠缺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均屬無涉,易言之,本案確定判決並非「無效判決」。縱有異議人前開指摘之情,僅得依法定程序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救濟後,由受理救濟之法院廢棄或變更原裁判而已,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受理法院可得再行審酌及變更,是異議人猶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容有誤會。從而,異議意旨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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