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6號
- 原告
- NGUYEN TH.
- 原告
- DUNG THI .
- 原告
- NGUYEN TH.
- 原告
- PHAM THI .
- 原告
- TREN THI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麗茹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被告
- 新莊英仁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巫由雙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NGUYEN THI HUYEN(阮氏嫺)、原告NGUYENTHI DAN(阮氏芢)、TREN THI THU HANG(陳氏秋恆)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各給付原告DUNG THI LOAN(楊氏鑾)、原告PHAM THI PHOUNG(范氏芳)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應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等勞動報酬提起本訴,參酌卷附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若有爭執,雙方同意先進行和解協商,若和解協商不成同意提交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解決。」,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認對於因被告所在地在我國境內關於系爭勞動契約涉訟之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而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本院轄區,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越南人,被告則為我國法人,而原告係主張其等分別自98年8月、同年11月起分別受僱於被告醫院,而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遺費,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原告為越南人,具有涉外因素,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之前,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糾葛,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此亦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所明定,而參諸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無規定之其他內容,若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法律有關規例來解決。」(詳本院調解卷第13頁),準此,本件自應依上開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5人均自民國98年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看護工,並簽有「醫院/養護機構看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每月月薪1萬7,280元(不含加班費),依中華民國勞基法規定,如有變更就跟著變更;工資由甲方(即被告)依公司規定於每月5日以現金給付乙方(即原告),經原告同意時亦得將工資直接撥付被告帳戶中,除非經法律規定外,被告不得自工資扣除任何款項。」、第3條約定「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2小時,原告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第4條則約定「如需乙方在正常工時以外工作,則應按下列標準給付超工資。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6元);延長小時在2小時以上,未達4 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 (每小時120 元)。」,另於第6 條約定每7 日應有1 日例假;每年應有19日法定假日,並約定特別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㈡本件原告5人之工作時間分為白班(上午8時至下午8時)與夜班(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2班輪流,且全年無休(即每日工時至少12小時),被告僅發給每日1.5小時加班費,每日短付2.5小時加班費未發給;每月短付3日假日加班費;每年短付19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
⑴每日短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於99年12月31日前每月短發8,640元((96*0.5+120*2)*30=8,640);自100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短發8,910元((99*0.5+124*2)*30=8,910);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短發9,360元((104*0.5+130*2)=9,360)。準此,
①原告阮氏嫺、原告阮氏芢、原告陳氏秋恆部分:均自98年8月起至101年2月止,各計積欠27萬3,060元(計算方式詳卷附表一、三、五所示)。
②原告楊氏鑾、原告范氏芳部分:均自98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各計積欠24萬7,140元(計算方式詳卷附附表
二、四所示)。
⑵每月短付3日例假工資部分:於99年12月31日前每月短發1,728元(576*3=1,728);自100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短發1,788元(596*3=1,788);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短發1,878元(626*3=1,878)。準此,
①原告阮氏嫺、原告阮氏芢、原告陳氏秋恆部分: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止,共短付5萬4,588元(計算方式詳卷附表一、三、五所示)。
②原告楊氏鑾、原告范氏芳部分:自98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共短付4萬9,404元(計算方式詳卷附附表二、四所示)。
⑶每年短付19日國定假日工資部分:於99年12月31日前每月短發1,728元(576*3=1,728);自100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短發1,788元(596*3=1,788);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短發1,878元(626*3=1,878)。此部分,原告均請求99年度及100年度,共2年,各2萬2,268元(576*19+596*19=22,268)。
㈢肇於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未果,原告乃於101年3月22日協調會中以雇主未依約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併再依同法第17條規定,均以年資2年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人各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 萬7,880元。
㈣關於原告范氏芳部分,另遭被告剋扣98年11月起至99年4月止,每月3,456元所得稅,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36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嫺、原告阮氏芢、原告陳氏秋恆各36萬7,796元;給付原告楊氏鑾33萬6,692元;給付原告范氏芳35萬7,4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5人確自98年間起受僱被告醫院,被告於原告之工時均係按排班表為之,即白天班自8時起20時止(其中11時至13時;15時至17時為休息時間,故工時為8小時);夜班自20時起至隔日8時止(其中22時至0時;2時至4時為休息時間,故工時亦為8時)。且被告亦依系爭契約約定每7日給予1日例假;並依約給予每年19日應放假日休假,故並無原告所稱短付工資情事。即除於兩造於勞工局協調會所成立協調內容外,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
㈡簡言之被告每月固定給予原告基本薪資99年為每月1萬7,280元;100年為每月1萬7,880元。若有延長工作,每月僅有45小時(折算假日5.5日),被告每月均給予4,320元加班費,除此之外,原告並無任何每日加班2.5小時之情形。而被告有給付原告每人輪休加班費每月4日。而以代繳所得稅剋扣之費用,已成立協調並退還原告。即被告並無未依約給付工資情事,除協調會議紀錄無法看出原告已為終止意思表示外,本件並未符合勞基法第14條事由,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反之原告無正當理由擅自離職,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爰於101年7月12日當庭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原告應無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簽署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之內容,詳如原證1勞動契約記載,其內容略以:
⑴第1條:被告僱用原告擔任醫院/養護機構看護工之工,每月月薪1萬7,280元(不含加班費),依中華民國勞基法規定,如有變更就跟著變更;工資由被告依公司規定於每月5日以現金給付原告,經原告同意時亦得將工資直接撥付被告帳戶中,除非經法律規定外,被告不得自工資扣除任何款項。
⑵第3條第2項:原告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2小時,原告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
⑶第4條:如需原告在正常工時以外工作,則應按下列標準給付超時工資。①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每小時96元)。②延長小時在2小時以上,未達4 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 (每小時120 元)。
⑷第6條:①原告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做為例假日。
②被告必須依規定給予19日國定假日。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
㈡原告阮氏嫺、阮氏芢、陳氏秋恆均自9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原告楊氏鑾、原告范氏芳則自9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受僱於被告醫院期間被告每月固定給予原告基本薪資於99年12月31日以前為每月1萬7,280元;100年1月至12月變更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101年1月起則變更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
㈢依被告醫院工工作簡表記載:白班自8時起20時止(其中11時至13時;15時至17時為休息時間,故工時為8小時);夜班自20時起至隔日8時止(其中22時至0時;2時至4時為休息時間,故工時亦為8時)等情,有工作簡表1份(詳原證2)在卷可佐。
㈣原告提出工資表(詳原證3)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除本月應付基本工資外,日常加班費每月給付45小時(以每月30日計,平均每日1.5小時),輪休加班費每月給付4日。
㈤兩造曾於101年3月2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2、3月工資;被告應退給原告所得稅款剋扣金額及原告2年特別休假14日出勤工資,達成協調。而就有關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則無法達成共識,協議不成立。原告並於該次協調中主張「雇主未依規定給付薪,故於101年3月9日起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並有協調會議紀錄(詳原證4)1份附卷可憑。
五、原告主張:原告5人於受僱被告醫院期間工作時間分為白班(上午8時至下午8時)與夜班(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2班輪流,且全年無休(即每日工時至少12小時),被告僅發給每日1.5小時加班費,每日短付2.5小時加班費未發給;每月短付3日假日加班費;每年短付19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情。被告則以:白班與夜班之工作時間中,均有4小時休息(即白班其中11時至13時;15時至17時為休息時間;夜班其中22時至0時;2時至4時為休息時間),故實際工時僅有8小時,被告並未短付每日2.5小時加班費。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每7日給予1日例假;並依約給予每年19日應放假日休假,亦無原告所稱短付工資情事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查本件兩造於原告受僱期間實際出勤內容既有爭執,關於原告受僱期間實際出勤紀錄,又屬被告執有及保管之文書,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由被告提出原告出勤卡打卡紀錄以證明其抗辯之原告出勤狀況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其執有文書,自應先推認原告主張之出勤內容為真實,而由被告就所抗辯內容,提出其餘證據為舉證,先此敘明。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淑媛,到庭證稱:(你在醫院擔任何職務?何時任職?)99年10月任職,擔任護士。(有無負責像原告的排班?)沒有,我只是偶爾負責協調。(是否了解原告工作的時間?)早上休息2個小時,下午休息2個小時。(所謂的早上休息2個小時是幾點到幾點?)我不清楚。一天是12小時,總共休息4小時。(是否每天上班?)他們有休假。(如何休假?)她們的排班我不清楚。(1天工作12小時,休息4小時,是有固定的休息時間嗎?)我不太清楚。我們有工作流程,我是根據有工作流程才知道有休息4小時。(是否清楚原告實際上休息狀況?)事情做完看原告如何安排。因為原告休息會離開單位。(原告休息的時候會離開單位是去那裡休息?)上班時間不可以離開醫院,但是可能回宿舍休息,宿舍在地下室一樓。(原告休息時間是否每次約2個小時?)我不清楚,我上班時間不一定。(是否有知悉外勞有延長工作時間大約2個半小時的情況?)沒有聽過。(原告的工作情形你是否知悉?)不會知道。(如何知悉原告有休假?)有時候看到他們沒有出現,會問其他上班的人,看當時有誰上班,我就問誰。(你是根據工作流程才知道原告,所謂的工作流程是否為醫院出示的排班表?)是公告。((提示原證2)是否這個公告?)是的。(上班的時候有無看過原告在上班?)有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證人楊淑媛係自99年10月起始任職被告醫院,且非負責原告排班之專責人員,雖工作時間或有與原告相重疊,惟單由其前述證詞內容尚無法推悉原告實際出勤狀況。
㈢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所抗辯:原告每日確僅工作8小時,被告並已依約給予原告例假及國定假日或加倍工資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前開辯詞,自無可採。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工時(即每日工作12小時,全年無休)為可採信。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延長工資及例假、國定假日工資部分:承前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2小時,原告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第6條則約定①原告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做為例假日。②被告必須依規定給予19日國定假日。即以原告每2週正常工時為84小時(每2 週休3日半,即一般所稱隔週休2日;每日工時8時;半日工時4時(8*10.5=84))為基準,則:
㈠原告主張:其每日延長工時為4小時,扣除被告已給付1.5小時後,被告每日短付2.5小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前0.5小時應按平日工資加計1/3;後2小時應加計2/3)等語,應屬有據。即於99年12月31日前每月短發8,640元((96*0.5+120*2)*30=8,640);自100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短發8,910元((99*0.5+124*2)*30=8,910);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短發9,360元((104*0.5+130*2)=9,360)。基此,
⑴原告阮氏嫺、原告阮氏芢、原告陳氏秋恆部分:自98年8月至99年12月,共17個月積欠14萬6,880元(8,640*17=146,880);100年1月起至12月止,共12個月積欠10萬6,920元(8,910*12=106,920);101年1月起至年2月止,共2個月積欠1萬8,720元(9,360*2=18,720),合計其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7萬2,520元(146,880+106,920+18,720=272,5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楊氏鑾、原告范氏芳部分:自98年11月至99年12月,共14個月積欠12萬960元(8,640*14=120,960);100年1月起至12月止,共12個月積欠10萬6,920元(8,910*12=106,920);101年1月起至年2月止,共2個月積欠1萬8,720元(9,360*2=18,720),合計其等各得請求被告24萬6,600元(120,960+106,920+18,720=246,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至少有4週,被告應付7日例假工資,扣除被告已付4日例假工資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日短付例假工資等情。經查,原告正常工時承前述為每2週有日例假(即隔週休2日),另應工作之半日非屬例假,故該半日非屬得請求例假工資範疇。是本件每2週被告應僅短付1日例假工資,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有可議。基此,⑴原告阮氏嫺、原告阮氏芢、原告陳氏秋恆部分: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止。
①其中98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共518日(即37個雙週,518/14=37),例假應休37日未休,應付2萬1,423元(37*57 9=21,423)。
②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共364日(即26個雙週,364/14=26),例假應休26日未休,應付1萬5,496元(26*596=15,496)。
③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61日(即4.3個雙週,例假應休4日未休,應付2,504元(4*626=2,504)
④合計其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工資3萬9,423元(21,423+15,496+2,504=39,42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楊氏鑾、原告范氏芳部分:自98年11月至101年2月止。
①其中98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25日止,共420日(即30個雙週,420/14=30),例假應休30日未休,應付1萬7,370元(30*579=17,370)。
②99年12月26日至100年12月23日,共364日(即26個雙週),例假應休26日未休,應付1萬5,496元(26*596=15,496)。
③100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67日(即4.7個雙週,例假應休4日未休,應付2,504元(4*626=2,504)
④合計其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工資3萬5,370元(17,370+15,496+2,504=35,3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原告5人於99年度及100年度,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每年計19日,合計38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紀念日出勤工資2萬2,268 元(579*19+596*19=22,268)等情。被告對於其每年應給予原告19日國定假日一節,既無爭執,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確實給假或按約定給付出勤工資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⑸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例假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情事,則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協調會時主張「雇主未依規定給付我們薪資,故101年3月9日起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應認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事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3月22日原告以終止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時發生終止效力(關於101年3月9日原告曾為終止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難認系爭契約係於101年3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萬7,880元資遺費,顯未逾依法得請求金額(原告工作年資均逾2年;且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承前述係高於1萬7,880元),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原告范氏芳主張:其另遭被告剋扣98年11月起至99年4 月止,每月3,456元所得稅,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36元等情。承前述,兩造曾於101年3月2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2、3月工資;被告應退給原告所得稅款剋扣金額及原告2年特別休假14日出勤工資,達成協調,被告並已依協調內容為履行一節,已如前述,有協調會議紀錄(詳原證4)附卷為佐,應可認為真正。而原告范氏芳於協調會中既未就前開所得稅剋扣內容為保留,該部分金額應認已包含於兩造達成協調範圍,不得再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即原告原告范氏芳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7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氏嫺、原告阮氏芢、原告陳氏秋恆各35萬2,091元(272,520+39,423+22,268+17,880元=352,091);給付原告楊氏鑾、原告范氏芳各32萬2,118元(246,600+35,370元+22,268元+17,880元=322,118),及均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