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2號
- 異議人
- 即被告新莊英仁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巫由霜
- 相對人
- 即原告
- NGUYEN THI HUYEN(中文:阮氏嫺)
DUNG THI LOAN(中文:楊氏鑾)
NGUYEN THI DAN(中文:阮氏芢)
PHAM THI PHOUNG(中文:范氏芳)
TREN THI THU HANG (中文:陳氏秋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他字第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原告NGUYEN THI HUYEN(中文:阮氏嫺)、NGUYEN THIDAN(中文:阮氏芢)、TREN THI THU HANG(中文:陳氏秋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DUNGTHILOAN(中文:楊氏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PHAM THI PHOUNG(中文:范氏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9月29日以103 年度司他字第86號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迄今未收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法院自不得為相關訴訟費用之確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嫻、阮氏芢、陳氏秋恆各新台幣(下同)352091元,給付原告楊氏鑾、范氏芳各322118元,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五人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嗣被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裁定已於103年6月19日確定,並於10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於該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德峰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已由被告預納,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範圍,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原告阮氏嫺、阮氏芢、陳氏秋恆、楊氏鑾、范氏芳各請求367796、367796、367796、336692、357428元,總計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等五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共為753元(18820×4%=753),其中阮氏嫺、阮氏芢、陳氏秋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154元(753×367796/0000000=154)、楊氏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1元(753×336692/0000000=141)、范氏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元(753×357428/0000000=15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67元(18820×96%=18067),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將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認為0000000元,其以此錯誤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命原告等五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17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212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但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