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10號
- 抗告人
- 詹益慈
張友達
謝逢泰
劉文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本院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裁判)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7,24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系爭事件所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17萬6,046元,就勞方而言,該金額與伊等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相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薪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相對人主張伊等應清償31萬7,244元部分於法不合,請核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萬6,046元;又系爭訴訟屬於可分之訴訟,訴訟費用應各自比例負擔,並無連帶責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所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不僅指應負擔費用之敗訴當事人自己支出之費用,更應賠償勝訴他造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三、查兩造間之系爭事件業經三審裁判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有原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本院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35-97頁),而相對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時繳納裁判費31萬7,244元,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認定抗告人應賠償勝訴之相對人所支出之裁判費31萬7,244元本息,尚非無據。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而非「免徵」裁判費,抗告人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後仍應依判決負擔裁判費,系爭訴訟裁判並未定抗告人彼此間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平均負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