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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02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2號

異議人
詹益慈
異議人
張友達
異議人
謝逢泰
異議人
劉文凱
異議人
視同異議人 李志隆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等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56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563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8 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張友達、謝逢泰、劉文凱,於108 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詹益慈(108 年7 月2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9 至145 頁),張友達、謝逢泰、劉文凱、詹益慈(以下合稱異議人4 人)於108 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且均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異議人及同造當事人李志隆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李志隆,爰併列李志隆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4 人異議意旨略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本件應適用前揭規定,訴訟費用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6046元。且本案訴訟為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屬可分訴訟,訴訟費用為各自依比例負擔,並無連帶責任,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4 人及視同異議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4 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異議人4 人及視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勞上字第41號判決異議人4 人及視同異議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4 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異議人4 人及視同異議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4 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1萬7244元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9 頁、第35頁至第97頁),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4 人固主張本件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7萬6046元云云。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係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得「暫免」徵收裁判費,而非「免徵」裁判費,上開訴訟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指「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是原裁定依該條項規定,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裁定異議人4 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萬72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㈢異議人4 人另主張本件屬可分訴訟,訴訟費用為各自依比例負擔,並無連帶責任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已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4 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而未定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異議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0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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