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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 原告
    夏志成
  • 被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   告 夏志成 被   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0 年1 月2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4,000 元(計算式:71,400元×12月 ×5 年=4,284,000 元),再加計第2 項請求給付年終獎金76,1 60元、第3 項請求給付加班費194,565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54,725 元(計算式:4,284,000 元+76,160元+194,565 元=4,554,7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0,763元(計算式:46,144元×2/3 = 30,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81元(計算式:46,144元-30,763元=15,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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