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8號
- 原告
- 倪偉翔
- 訴訟代理人
- 黃培鈞律師
- 被告
- 宇恒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77年2 月生,則原告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2月×5 年=1,800,000 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11月27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11月27日起按月提繳1,81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80 元(計算式:1,818元/ 月×12月×5 年=109,080 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被告補提繳1,29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1,296 元(計算式:1,800,000 元+1,296 元=1,801,2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2,61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6 元(計算式:18,919元-12,613元=6,3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