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號原 告 盧育信 被 告 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琬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所示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12月份薪資19,822元、特別休假工資1,166 元,共計61,821元,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已繳納裁判費333 元,惟就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821元之訴部分,業經原告繳納裁判費333 元,是該部之訴即應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