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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0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告
洪辰坤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告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璇
被告
天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達
被告
陳柏勳即厚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害新臺幣(下同)528,000 元、預估勞動力減損864,084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 元,及第三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31,718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23,802 元(計算式:528,000 元+864,084 元+600,000 元+31,718元=2,023,802 元);訴之聲明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柏勳即厚昌工程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陳柏勳即厚昌工程行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70年6 月生,則原告自110 年1 月11日(即被告陳柏勳即厚昌工程行解僱原告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4,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0,000 元(計算式:

44,000元×12月×5 年=2,64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3,802 元(計

算式:2,023,802 元+2,640,000 元=4,663,802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233元,惟其中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2,671,718 元、應徵裁判費27,532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18,35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47,2

33元-18,355元=28,878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

院110 年度救字第3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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