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2號原 告 鄭憶文 被 告 高建宣即虎爺雞飯星馬小吃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即110 年3 月26日起至110 年8 月26日止,期間為5 個月,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5 月=150,000 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3 月26日起至110 年8 月26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3 月26日起至110 年8 月26日止,按月提繳1,8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 元(計算式:1,800 元/ 月×5 月=9,000 元 ),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再加計第四項至第九項請求提撥108 年7 月勞工退休金1,800 元、108 年8 月至110 年3 月25日勞工退休金差額7,560 元、給付薪資差額3,120 元、國定例假日加班費86,000元、年終獎金6,500 元、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7,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61,980 元(計算式:150,000 元+1,800 元+7,560 元+3,120 元+86,000元+6,500 元+7,000 元=261,9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13 元,是先位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7 元(計算式:2,870 元-1,913 元=957 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九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第一項至第八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38,7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26,250元、提撥108 年7 月勞工退休金1,800 元、108 年8 月至110 年3 月25日勞工退休金差額7,560 元、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7,000 元、國定例假日加班費86,000元、年終獎金6,500 元、薪資差額3,120 元,共計138,230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60 元,是備位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0 元(計算式:3,000 元+1,440 元-960 元=3,480 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