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號原 告 鄭雅升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胡曼娜即寶盛工程行 被 告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有英 人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焦佑鈞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胡曼娜即寶盛工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胡曼娜即寶盛工程行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9年12月2日(即被告胡曼娜即寶盛工程行解僱原告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342元,是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0,520元(計算式:42,342元/月×12月× 5年=2,540,52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應休未休之假日工資83,7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3,700元;第四項(按:原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已捨棄)前段請求被告胡曼娜即寶盛工程行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180元;第四項後段請求被告胡曼娜即寶盛工程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月提繳2,540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400元(計算 式:2,540元/月×12月×5年=152,40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 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五項請求被告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億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應自109年6月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工資補償42,342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0,520 元(計算式:42,342元/月×12月×5年=2,540,520元);第六 項請求被告大三億公司、華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補償2,16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0,080元(計算式:2,540,520元+83,700元+43,180元+2,540,520元+2,160元=5,21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惟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2,667,400元、應徵裁判費27,433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8,28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89元(計算式:52,678元-18,289元=34,389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全部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34,389元;如其超過訴訟標的價額2,542,680元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時,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2,667,400元部分,如數補繳裁判費9,144元(計算式:27,433元-18,289元= 9,14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