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5號原 告 洪靜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志鴻即鴻茂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該請求項目金額之加總,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4,32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編號2、 3、5所示各該請求項目,核屬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共計162,01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180元(1,770元×2/3=1,1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徵收裁判費為6,310元(計算式:7,490元-1,180元=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勞、健保保費補助 │20,335元 │ ├──┼───────────┼───────┤ │2 │勞退6%金額 │15,900元 │ ├──┼───────────┼───────┤ │3 │109年11月份起至110年1 │134,200元 │ │ │月22日之薪資 │ │ ├──┼───────────┼───────┤ │4 │被告向原告借款 │494,027元 │ ├──┼───────────┼───────┤ │5 │資遣費 │11,917元 │ ├──┼───────────┼───────┤ │6 │油資費 │7,950元 │ ├──┴───────────┴───────┤ │ 合計:684,3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