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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告
洪靜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志鴻即鴻茂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該請求項目金額之加總,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4,32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編號2、3、5所示各該請求項目,核屬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共計162,01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180元(1,770元×2/3=1,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徵收裁判費為6,310元(計算式:7,490元-1,180元=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勞、健保保費補助   │20,335元   │
├──┼───────────┼───────┤
│2  │勞退6%金額     │15,900元   │
├──┼───────────┼───────┤
│3  │109年11月份起至110年1 │134,200元   │
│  │月22日之薪資     │       │
├──┼───────────┼───────┤
│4  │被告向原告借款    │494,027元   │
├──┼───────────┼───────┤
│5  │資遣費        │11,917元   │
├──┼───────────┼───────┤
│6  │油資費        │7,950元    │
├──┴───────────┴───────┤
│            合計:684,3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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