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王柏凱
- 原告謝旻珊
- 被告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8號原 告 謝旻珊 被 告 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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