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憶文、高建宣即虎爺雞飯星馬小吃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憶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建宣即虎爺雞飯星馬小吃店 住○○市○○區○○○○路000號00之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因上訴人為第一審原告,其上訴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訴訟顯然有誤,難認已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人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倘其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於第一審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938,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其於第一審備 位聲明則如附表二所示,上訴標的金額僅為41,755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裁判費為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先位聲明1,938,890元為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20,206元,應補繳1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先位聲明 第一審 判決結果 上訴利益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駁回 (30,000+1,800)×12×5=1,908,000。 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駁回。 ㈣被上訴人應提撥108年7月份勞退金1,8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准許1,333元 467元 ㈤被上訴人應提撥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3月25日止之勞退金差額7,56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准許7,257元 303元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110年3月份薪資差額3,120元,及自110年4 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 3,120元 ㈦被上訴人應給付國定例假日15日加班費15,000元,及自110 年4月1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 15,000元 ㈧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全部准許 無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特休假未休工資20,000元,及自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准許8,000元 12,000元 ㈩被告應給付工作制服保證金500 元。 全部准許 無 附表二: 備位聲明 第一審判決結果 上訴利益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准許5,385元 20,865元 ㈡被上訴人應提撥108年7月勞退金1,8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先位已審酌) 准許1,333元 467元 ㈢被上訴人應提撥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3月25日止之勞退金差額7,56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先位已審酌) 准許7,257元 303元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日特休假未休工資10,000元,及自111年1月14日(即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已審酌)准許8,000元 2,000元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國定例假日15日加班費15,000元,並自110 年4月1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已審酌) 駁回 15,000元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已審酌) 全部准許 無 ㈦被上訴人應給付工作制服保證金500元。 (先位已審酌) 全部准許 無 ㈧被上訴人應給付110年3月份薪資差額3,120元,及自110年4 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已審酌) 駁回 3,120元 ㈨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駁回 非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