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鄭憶文、高建宣即虎爺雞飯星馬小吃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憶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建宣即虎爺雞飯星馬小吃店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0之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此項裁 定已於111年3月1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