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子倩、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黃子倩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分於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下列事項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並自行將書狀繕本送 達他造;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書狀後,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㈠依被告提出之「發薪月份:2021年8月」員工薪資表,顯示原 告已領取該月份工作8日之薪資,被告並已提撥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82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 同)45,000元及按月提撥勞退金2,748元,就110年8月之部 分,是否應扣除已領取之工資及被告已提撥之勞退金? ㈡本院前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已將「如認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被告應自110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42,996元,及提撥勞退金2,748元」列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惟原告110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載述「 然此費用並非應直接扣除」等語,意思為何?如原告係認為不應由被告應給付之工資中先為代扣,法律依據為何? ㈢原告自陳遭被告公司解僱後,經濟陷於困頓,則原告為維持生活所需,是否另有從事其他工作(含部分工時)? ㈣提出自110年8月迄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7月迄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到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