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1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惟原審判決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非全部敗訴,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亦即就其於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亦請求廢棄,似有疑義。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96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0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9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㈤被告應自110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上訴之 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查被上訴人為77年10月出生,自110年8月9日遭 解僱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5,000元、應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2,74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萬4,880元【計算式:(45,000元+2,748元)×12月×5年=2,864,8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4,1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規定事項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