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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王碩禧
  •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 原告
    余宗修
  •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余宗修 林進家 吳誌靖 王進丁 許榮基 邱燕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宗修新臺幣(下同)243,057 元、原告邱燕祖242,232 元,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宗修243,054 元、原告邱燕祖242,222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余宗修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西區儲運課輸油技術員、原告林進家、吳誌靖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西區儲運課輸油技術員總領班、原告王進丁、邱燕祖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東區儲運課輸油技術員、原告許榮基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東區儲運課輸油技術員領班。原告均未選擇適用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之新制退休金制度,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嗣被告公司於109 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轉換新制,並約定按舊制結算日即109 年6 月30日前6 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並發給舊制退休金。因被告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採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均需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同,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付,且依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均有按被告公司規定輪值大、小夜班之作業需要,被告公司因此發給夜點費,自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系爭夜點費應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然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公司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及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乃體恤勞工於夜間輪值大小夜班勤務,精神體力較為辛勞,給與如同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為給付輪值夜間勞工購買宵夜點心之代金,並非值夜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屬恩惠性、任意性之給付,非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之調整額度不定,且每一勞工領取系爭夜點費之計費標準相同,不因職務高低、薪資多寡、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異,不若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不同而有不同,當非勞務工作對價,僅係福利措施,且於員工特別休假時不給付系爭夜點費,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系爭夜點費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非屬工作所得報酬。另外,系爭夜點費支給方式乃係僅限於輪值小夜、大夜班或其他夜勤之人員方可領取,若調職、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非如月薪、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自與工資所要求之「經常性給與」有間。更遑論小夜、大夜班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額度不一,然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倘係勞務對價之工資,即無因值小夜班、大夜班而有增加之理。此外,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就相關津貼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本應透過經濟部送行政院核定,然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可知系爭夜點費並未經核定列入,亦即系爭夜點費確實係被告公司過往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且得由被告公司視實際需要檢討,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之項目,足證被告公司發給夜間輪班人員之系爭夜點費確屬雇主之恩惠之一,得隨時依支付能力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繼續支給或取消,要非勞工工作之代價。又依勞基法第34條觀之,輪班制乃法定工作型態之一,並未有其他關於工資需額外增加調整之規定,亦未課予雇主應另外給與輪班或夜間工作者任何加成工資之義務,被告公司在依法並無給付大小夜班員工較多工作報酬義務之情形下,額外給與系爭夜點費,即非勞工夜間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是依系爭夜點費起源、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等上情,或參酌國營事業之系爭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核定或經勞雇雙方合意列為工資之項目,系爭系爭夜點費既非勞工提供勞務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余宗修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西區儲運課輸油技術員、原告林進家、吳誌靖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西區儲運課輸油技術員總領班、原告王進丁、邱燕祖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東區儲運課輸油技術員、原告許榮基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東區儲運課輸油技術員領班,均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結算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公司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被告公司之前發給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三)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司始給付原告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即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被告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自已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被告公司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並非被告公司所辯屬恩惠性給與。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3.被告公司固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為恩惠性給與,夜點費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條件而有差異,不具勞務對價關係云云。惟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公司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自非可採。 4.被告公司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可知夜點費為被告公司得隨時決定繼續支給或取消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被告公司有利認定,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5.被告公司又辯稱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觀之,輪班制為法定工作型態之一,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從事小夜班、大夜班員工較多工作報酬義務,足認系爭夜點費為額外給與,非屬勞務對價等語,惟工資之定義只須符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亦非以日夜輪班制為區分標準,而系爭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工所獨有,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業如前述,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6.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於核給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編號│姓 名 │結算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83333 │退休前3個月 │5,467元 │ │ │ │1 │余宗修 │109年6月30日├──────┼─────┼──────┼───────┤243,054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7.16667 │退休前6個月 │5,358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16667 │退休前3個月 │5,033元 │ │ │ │2 │林進家 │109年6月30日├──────┼─────┼──────┼───────┤233,694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0.83333 │退休前6個月 │5,2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16667 │退休前3個月 │5,150元 │ │ │ │3 │吳誌靖 │109年6月30日├──────┼─────┼──────┼───────┤235,814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4.83333 │退休前6個月 │5,2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16667 │退休前3個月 │5,550元 │ │ │ │4 │王進丁 │109年6月30日├──────┼─────┼──────┼───────┤242,203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4.83333 │退休前6個月 │5,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4 │退休前3個月 │5,367元 │ │ │ │5 │許榮基 │109年6月30日├──────┼─────┼──────┼───────┤220,217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7.5 │退休前6個月 │5,3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2.16667 │退休前3個月 │5,950元 │ │ │ │6 │邱燕祖 │109年6月30日├──────┼─────┼──────┼───────┤242,222 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0.83333 │退休前6個月 │5,50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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