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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碩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告
謝旻珊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明益律師
被告
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工資約新臺幣(下同)30,888元,惟被告公司於110 年3 月23日突然告知要提早打烊,後續會聯絡再上班,嗣被告公司因未繳水電費,且負責人失聯而於110 年4 月7 日未再營業。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36,533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533 元、資遣費30,888元,共73,954元,原告於110 年4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於110 年4 月19日調解時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因原告係出於非自願離職,爰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5 、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4 月19日高市勞調解字第1103063001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情,原告已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5754號受理在案,並提出打卡單、勞健保資料、薪資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公司已於110年5 月27日停業,現為非營業狀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5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公司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工資而未給付,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原告之主張即與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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