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陳冠涵 被 告 柱利消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守柱 被 告 林明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坤亮 被 告 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淞屏 訴訟代理人 吳碩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與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柱利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中百分之三十四由被告柱利有限公司與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柱利公司)、張守柱、林明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柱利公司與禾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8,87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應連帶給付原告770,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柱利公司應提繳38,9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則原告均係基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在工地發生職災之事實而為主張,足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柱利公司,任職消防水電技師,約定日薪為1,400 元、每月工作26日,月薪為36,400元。原告經被告柱利公司指派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柏仁醫院旁地下室工地從事消防工程事項,於109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遭訴外人恆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張太平駕駛之堆高機以高速行駛狀態碾壓右腳踝,致原告右腳踝嚴重受傷。原告右腳踝受傷為職業災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6,475元,且109 年9 月14日至110 年10月14日期間原告無法工作,被告柱利公司應給予工資補償435,400 元,扣除被告柱利公司已給付工資23,000元及之前調解時給付1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418,875 元。又柏仁醫院旁地下室工程係由被告禾康公司將工程轉包給被告柱利公司承攬,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被告禾康公司應與被告柱利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再者,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係因被告柱利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第15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而被告林明科為施工現場實際指揮者,被告張守柱為被告柱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之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270,600 元之損害,且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共770,600 元。此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柱利公司應按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惟自109 年6 月至110 年10月期間,被告柱利公司並未依法提繳6 %勞工退休金共38,9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柱利公司提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柱利公司與禾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8,87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應連帶給付原告770,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柱利公司應提繳38,9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柱利公司、張守柱、林明科均以:被告柱利公司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16,475元、工資補償435,400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964元沒有意見,惟被告柱利公司已給付工資23,000元及之前調解時給付10,000元,應予扣除。事故當時原告與被告林明科欲往工區另一處繼續工作,下樓梯時原告在前,被告林明科在後,堆高機過來之際剛好原告腳踩在樓板地面,此時移動前往工作處之行為並無不安全行為與不安全環境,並無原告所主張疏於現場指揮之情事。況且堆高機並非被告柱利公司所有,被告柱利公司、張守柱、林明科均無法管理,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禾康公司:對於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無意見,惟堆高機駕駛為齊裕營造公司旗下所有,與被告禾康公司為平行承包商,故堆高機駕駛人員並非被告禾康公司所能掌控或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自109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柱利公司,擔任消防水電學徒,於109 年9 月14日於柏仁醫院旁(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工地現場遭張太平駕駛之堆高機碾壓右腳踝,受有右足壓砸傷之職業災害。 (二)柏仁醫院旁(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工程事業單位為興富發公司,將工程發包給齊裕公司,齊裕公司再將工程給禾康公司承攬,禾康公司再將工程給被告柱利公司承攬。 (三)原告薪資為日薪1,400 元,原告得請求109 年9 月14日至110 年10月14日工資補償為435,400 元。 (四)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6,475元。 (五)被告柱利公司已給付薪資23,000元及調解慰問金10,000元。 (六)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看護費以1 日2,200 元計算。 (七)被告柱利公司未提繳原告於109 年6 月至110 年10月勞退金6 %共38,964元。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自109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柱利公司,擔任消防水電學徒,於109 年9 月14日於柏仁醫院旁(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工地現場遭張太平駕駛之堆高機碾壓右腳踝,受有右足壓砸傷之職業災害。柏仁醫院旁地下室工程事業單位為興富發公司,將工程發包給齊裕公司,齊裕公司再將工程給禾康公司承攬,禾康公司再將工程給被告柱利公司承攬。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6,475元及原告薪資為日薪1,400 元,原告得請求109 年9 月14日至110 年10月14日工資補償為435,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係於109 年9 月14日在工地受有右足壓砸傷之職業災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6,475元,且109 年9 月14日至110 年10月14日為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醫療費16,475元及工資補償435,400 元。又被告柱利公司係向被告禾康公司承攬該工程,則被告禾康公司為中間承攬人,被告柱利公司為雇主,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柱利公司已給付薪資23,000元及調解慰問金1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柱利公司、禾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8,875 元(計算式:16475 +435400-23000 -10000 =41887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柱利公司於109 年6 月至110 年10月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共38,9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乙節,為被告柱利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6 %勞工退休金共38,9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第15款亦有明文。是雇主若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規則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經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因張太平駕駛堆高機在作業移動中,遭行駛中堆高機輪胎碾壓右腳掌,又張太平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6 頁),而堆高機駕駛張太平自稱沒有受雇任何一間公司,係向人出租堆高機,出租堆高機的公司接到這個工程,有欠人,就通知我過去那邊作業,再由出租堆高機的公司算工資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張太平並非被告柱利公司之員工,堆高機亦非被告柱利公司所有,則堆高機作業或移動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及防止機器引起危害之義務人並非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記載「事業單位:張太平,經營負責人:張太平」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頁),是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並非本件職災事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雇主,自難認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有何過失行為可言,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第15款,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柱利公司及禾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8,875 元,及自11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23 、253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柱利公司應提繳38,9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守柱、柱利公司、林明科應連帶給付原告770,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