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原 告 夏麗婷 兼訴訟代理 人 夏佳恩 被 告 興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宗翰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林良諺 被 告 柯英雄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夏麗婷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原告夏佳恩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夏麗婷、夏佳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之1 規定。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本於兩造間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且未經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英雄受僱於被告興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外出執行業務,本應注意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堤防路係全日「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或曳引車進入」,仍駕駛前開母車及 子車(重量已逾6.5噸)於管制時段進入吉東堤防路,亦未 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隔,違規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沿吉東堤防路由西往東直行,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該路段限速30公里),並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原告夏麗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附載其女即原告夏 佳恩行駛於對向車道,柯英雄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原告之車道上,夏麗婷發現對向來車侵入車道時,緊急採取煞車及閃避之措施,仍遭柯英雄左前車頭撞擊原告自小貨車之車頭(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夏麗婷因而受有腦震盪、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夏佳恩則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足部挫傷與腦震盪之傷害。嗣後並致夏麗婷因而受有雙側聽障(純音檢查結果,右耳50分貝、左耳56分貝)之重傷害,留有聽覺受損後嚴重後遺症造成生活不便。柯英雄違規進入堤防狹隘路,又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肇致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柯英雄不法侵害他 人致傷之侵權行為可資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興旺公司為柯英雄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夏麗婷醫療費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9,610元、看護費19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8,000元、系爭小貨車修理費7,800元、拖吊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448,5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843,410元,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夏麗婷843,410元。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夏佳恩醫 療費1,110元、看護費30,8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9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300,810元, 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夏佳恩300,810元。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夏麗婷843,4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夏佳恩300,81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興旺公司、柯英雄則以:系爭事故現場之吉東堤防路路幅6.3公尺,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 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10872212800號函回覆:「旨案路段 並無禁駛營業曳引車限制」,復依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1.夏麗婷: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2.柯英雄: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柯英雄僅為肇事次因,夏麗婷為肇事之主因,對此肇事責任之比例,被告認為應以柯英雄30%、夏麗婷70%為適當。夏麗婷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雙側聽障之重傷害,惟夏麗婷所述雙側聽障之傷害,被告認為與本案無關,關於此傷害之請求皆為無理由。而就夏麗婷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9,610元部分,被告對於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110元不爭執,對於雙側聽障之重傷害所需花費之交通 費用18,500元,被告認為與系爭事故無關,該請求無理由;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其是否有受看護3個月之必要,且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但半日看護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修車費用7,800元之部分,修理費之計算是否合理 有據,原告應提供付款收據,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真正,就此金額,亦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則應綜合斟酌一 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雙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以貫徹慰撫金之立法意旨。另就夏佳恩主張之醫療費用1,110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30,800元部分,對原告 之請求計算看護日期,被告不爭執,然以全日看護每日 2,2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對此部分爭執;薪資損失18,900元部分,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 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則應綜 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雙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以貫徹慰撫金之立法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柯英雄則以:原告主張柯英雄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會車時未保持間隔,被告否認之。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夏麗婷突然偏右行駛而侵入柯英雄之行車路線,而夏麗婷緊急煞車致失控偏駛始肇致系爭事故。夏麗婷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雙側聽障之傷害,被告否認之,該聽力之診斷證明係車禍發生近1年時才提出,且夏麗婷於107年11月29日回診時並不配合醫院之診斷,致準確度有低下之情事,難認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又夏麗婷年約68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且是否有實際從事工作並無資料可參,另柯英雄僅為一般受薪階級,資力未豐,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過高。此外,夏麗婷之駕駛行為方係本件意外發生之主要原因,可歸責性重大,應負90%之過失責任,而夏佳恩係搭乘 夏麗婷之車輛外出,藉此擴大活動範圍,夏麗婷即為夏佳恩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使用人之 過失應由債權人負同一之責任,並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柯英雄受雇興旺公司,職業為聯結車司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執行興旺公司之業務。 (二)柯英雄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108年度 原交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原告請檢察官上訴後 ,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一)夏麗婷所受雙側聽障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二)夏麗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三)夏麗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及交通費19,610元、看護費19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8,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9,300元、精神慰撫金448,5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四)夏佳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110元、看護費30,8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9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吉東堤防路路幅6.3公尺,經本院刑 事庭函查該吉東堤防路有無禁駛營業半聯結車之限制(含部分時段限駛),據查覆「旨案路段並無禁駛營業曳引車限制(含部分時段限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212800號函 附卷可佐(見原交易字卷31頁),是原告主張:吉東堤防路係全日「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或曳引車進入」,柯英 雄於管制時段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吉東堤防路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該路段客觀上顯可供兩車對向行駛會車無礙,從而原告指稱系爭曳引車造成其已無處閃避云云,亦不可信。 2.又系爭事故係於兩車交會時對撞肇事,苟兩車均有遵受交通法規靠右行駛,論理上兩車應係各自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之撞擊痕跡確實位於左前車頭近車燈處,惟系爭小貨車卻是右前車頭嚴重毀損,此有兩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交簡字卷第71-73頁)。核以夏麗婷初 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曾供述: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20公尺。…我的方向盤一直抖動,我方向盤不平穩等語(見警卷第38頁),堪認夏麗婷在撞擊之前,即可能因系爭小貨車車狀致方向盤抖動、失控等情事不易操控,兼以其突然緊急煞車打滑之故,致失控偏駛而不能向右閃避,致其右前車頭與被告之車左前車頭對撞後,再因作用力慣性迴旋後始行停住,此亦與被告辯稱:系爭小貨車原行駛在路中間、因煞車打滑旋轉而與系爭曳引車對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1頁)。觀乎系爭曳引車車損部位係「左前車頭」,系爭小貨車則為「右前車頭」嚴重受損,倘如系爭小貨車若有緊靠右側行駛而遭系爭曳引車迎面撞擊,衡情系爭小貨車至少應係左側車頭或正面同受撞擊,要無可能僅右側車頭受損,原告於本院雖辯稱:因為我們有旋轉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系爭小貨車僅有「右前車頭」嚴重毀損,其他部分並未見如此受損嚴重之處,堪認該處即為雙方對撞之物理接觸點,其縱使受撞擊後因作用力使車身旋轉,惟其亦發生在撞擊之後,若非系爭小貨車在一開始即有失控偏左之情形,系爭小貨車自不可能以右前車頭與系爭曳引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此部分辯解應係推諉之詞,亦無足採,而其對於被告有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指摘,亦未見所據,不足採信,相反的,失控而侵入對方車道者,應為原告一方,方與事故客觀事證相符。 3.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款及108 年10月1 日修正前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過上開 道路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甚至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致見夏麗婷來車駛來已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夏麗婷、夏佳恩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柯英雄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柯英雄受僱於興旺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執行業務之中,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2人受傷,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柯英雄、興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有理由,堪予准許。 4.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夏麗婷所駕系爭 小貨車行經案發路段時未靠右行駛,致與被告所駕系爭曳引車發生擦撞乙情,已如前述,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夏麗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認:「1.夏麗婷: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2.柯英雄: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4667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偵卷41至44頁)、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6763500號函暨檢附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交易字卷第99至102頁)附卷可參 ,均為相同之認定,亦值參酌。 5.綜上,本院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成因及擴大損失之程度,認系爭事故為未劃設分向線之堤防旁鄉間道路,其路幅非寬,反應不易,柯英雄駕駛大型曳引車在其上超速行駛,實具有相當之危險,而原告未靠右行駛,乃為系爭事故發生閃避不及之主因,故認夏麗婷、柯英雄過失比例應分別為60%、4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夏麗婷雖指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雙側聽覺障礙之重傷害程度云云,惟系爭事故乃發生於106年10月31日,其 至107年11月29日始第1次診斷有聽障之傷害(見交附民卷第49頁),是其與系爭事故已相距1年餘,兩者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值存疑。本院刑事庭茲函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夏麗婷所罹患聽覺障礙之病因,究竟係其自身身體內在因素所致?或係與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傷害之間具正相關等事項進行調查,據該院查覆稱:「該員於107年10月11日初次於耳鼻喉科就診,主訴 為車禍後雙耳聽力下降,看診紀等雙耳耳道耳垢填塞及黴菌,清除耳垢及黴菌後,107年10月11日純音聽力檢查顯 示右耳50分貝、左耳56分貝聽力障礙。107年10月11日之 前並未在本院耳鼻喉科就診過,所以不清楚之前聽力狀況為何。依現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標準,該病患未達輕度聽障標準。(純音聽力檢查顯示有耳50分貝、左耳56分貝,計算出來總體雙耳聽障比率為39.06%,依規定總體雙耳聽障須大於50%才能寫身心障礙手冊聽障),108年10月31日門診有告知病患目前尚未達到可寫聽障手冊的標準(病歷有記載)。病患於107年11月29日有再次回診接受純音聽 力檢查,當次聽力報告聽力師有註明病患uncooperation (不合作)、準確度poor(低下),因此在病患要求寫診斷書時即告知只能依上次(107年10月11日)的報告寫。 無法判斷有無改善之可能。因為107年10月11日之前無聽 力報告可參考,無法得知是否單純因聽神經老化所致,也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撞擊所致(撞擊前後沒有聽力報告可參考,無從判斷)」等語明確(見原交易字卷第81至82頁),是夏麗婷之聽力障礙無法得知是否單純因聽神經老化或受外力撞擊所致,自難就此部分傷害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2人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1,110元、1,110元,有其提出之醫療收據,被告對上開支出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又此部分支出既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請求要屬有據,即應准許。 3.又夏麗婷另請求因聽障之傷害而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18,500元,惟此部分經原告確認均因夏麗婷聽障之傷害而支出,而聽障部分之傷害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即不能准許。 4.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其修復費用為7,800元,原告雖稱遺失單據,惟其修復費用堪認合 理,應可認定,其中工資費用為2,000元,零件費用為 5,800元,而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貨車為81年7 月出廠,早已逾耐用年限,其零件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967元(計算式:殘價:5,800÷(5+1)=9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00元,夏麗 婷得請求之金額為2,967元(2,000+967=2,967),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之吊車費1,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1張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41頁)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應可 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①夏麗婷主張:其擔任六龜區農場臨時駕駛兼搬運工,每月薪資28,000元至32,500元云云,惟查其勞保投保資料,其並無投保記錄,而108年度亦無 所得申報資料,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夏麗婷為41年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65歲,已達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其又不能證明有實際從事工作及領取薪資或獲取報酬,是其主張因此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要非可採。②夏佳恩主張:其每月薪資 30,150至40,500元,其因系爭事故應休養2週,故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18,900元等語,參諸其108年度申報所得 為485,884元,及其應休養2週部分,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57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全部准許。 6.看護費用部分:①夏麗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傷勢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部分,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頁),且其前4週需全日受人看護,後4週半日一情,亦有旗山醫院110年3月2日旗醫醫字第11000003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夏麗婷主張每日看 護費用2,200元,半日看護1,1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夏麗婷請求之看護費用92,400 元(4×7×2,200+4×7×1,100=92,400),逾此部分之 主張,不應准許。②夏佳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傷勢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部分,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卷第57頁),被告對於其主張之2週並不爭執 ,惟爭執應為半日看護而非全日看護,參以夏佳恩所受之傷害,經旗山醫院回復稱:夏佳恩於106年11月21日回診1次,主訴頭暈,依常理,腦震盪,頭暈病人休息1-2週即 可等語,有旗山醫院110年3月2日旗醫醫字第110000036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夏佳恩之生活應部分得自理,而非全無自理生活能力,應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夏佳恩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2×7× 1,100=15,400),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夏麗婷、夏佳恩主張其因受前述傷害,造成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語,堪值採信。參酌夏麗婷為國中畢業,夏佳恩為高職畢業,於群創公司就職;而柯英雄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夏麗婷名下無不動產,夏佳恩名下 有4筆土地、柯英雄名下有數筆田賦及土地、房屋,興旺 公司為資本額2,500萬元之公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夏麗婷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夏佳恩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堪認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四)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夏麗婷、柯英雄 之過失比例分別各為60%、40%,業已敘明如前,而夏佳恩既搭載夏麗婷駕駛之小貨車,夏麗婷為夏佳恩之使用人,夏麗婷之過失,亦同於夏佳恩之過失。是依此計算,夏麗婷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19,191元〔計算式:(1,110+2,967+1,500+92,400+200,000)×40%=119,191,元以下 四捨五入〕,夏佳恩得請求賠償數額為54,164元〔1,110+18,900+15,400+ 100,000)×40%=54,16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夏麗婷119,191元,夏佳恩54,1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