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周明嘉 相 對 人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代 理 人 陳鵬翔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前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了解營運及財務狀況,請求相對人提供民國108 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年度會計帳冊及各項憑證、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出席名冊、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報告書、財產目錄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予聲請人查閱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拒絕,可知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不透明,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以買賣大型汽車為業,營運單純,每年均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相關財務資料,聲請人如欲了解,可於上班時間至相對人處所查閱,並無檢查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9 年2 月20日拍定取得相對人130 萬股之股份,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即1,000 萬股)1 %以上之股東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主張相對人前拒絕提供系爭文件予聲請人查閱,實有檢查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已表示願意提供財務報表等文件予聲請人查閱等語,堪認已無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雖就此陳稱:經相對人提供部分文件予聲請人閱覽後,其認不夠明確,故仍有檢查之必要云云,然並未檢附任何事證加以釋明,聲請人執上開理由,主張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理。 ㈢依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檢查之必要性,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檢查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