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炳宏、聖揮股份有限公司、吳幸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相 對 人 聖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忠 代 理 人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民國108 年5 月16日變更登記前後股東名冊分別記載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39% 、14% )。伊未曾接獲相對人歷年召開股東會開會通知,未收受股東會相關議事錄,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形,全然無資料可憑,伊於110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敘明原因及理由,並應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83條規定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工伊查閱、抄錄或複製,均未獲置理。又伊就相對人持股比例,於108年間由39%降至14%,伊並不瞭解相對人是否依法辦 理股東增資,是否為紙上作業,該股東會及董事會有無虛偽不實、決議效力有無疑慮等情形。另相對人之生財機具原放置於公司設立地址內,伊經第三人通知而知悉相對人將公司設備移至他處,經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告知移置或處分情形,亦經相對人拒絕,恐已涉及讓與營業財產或委託他人經營之處分行為等。為維護伊之股東權益,即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自105年1 月1 日起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進行檢查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主張未接獲伊股東會開會通知,及伊未提供財務資料,對於伊之經營情形及是否依法辦理增資等節無從知悉,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聲請人現任負責人係代表日商金井株式會社而於109 年5 月5 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第三人即原負責人吳錠樺遭第三人即金井株式會社之社長金井亮太以不法手段詐騙取得聲請人股份,並無預警於109 年4 月29日遭違法解任,本件乃聲請人預藉選任檢查人之名義,掩蓋其侵奪股份之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並浪費司法資源。又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規定可知,聲請人得至伊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股東會議事錄、章程及簿冊,如伊未依規定備置章程及簿冊,聲請人亦得訴請交付,難認於寄發存證信函後即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伊縱有搬遷部分動產設備,乃公司自治範疇,不得謂為違法,聲請人主張伊該當公司法第185 條情形,應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為選任檢查人之事由。至聲請人聲請檢查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公司債務等,請求期間長達5 年,請求檢查之項目範圍眾多,然未釋明其必要性與各檢查資料間之連結為何,顯有濫用選派檢查人權利之虞,應予駁回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上開條項規範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在少數股東依上開條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有否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8 年5 月16日已發行股票股數3,000,000 股,聲請人持有423,100 股,持股比例14.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申報名單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見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甚明,堪認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固堪認定。 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接獲股東會通知及相關議事錄,對公司財務等狀況不明且相對人經通知仍拒絕等語,並提出存證信為為佐,然觀諸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聲請人係要求相對人於3日內提出自99年4月起迄今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如欲瞭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各項會計表冊編造內容,即得至相對人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即可達到該目的,而非要求相對人提出逾10年之公司財務資料予聲請人,至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依上規定,則得訴請交付,尚難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 月1日起迄今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之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伊之持股比例於108年間由39%降至14%,為瞭解相 對人是否依法辦理股東增資情形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相對人於108年5月16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而聲請人於108年12月1日與第三人東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土地、房屋、設備租賃契約承租東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其中2分之1仍供相對人營業使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7至49頁),可見聲請人之持股比例下降後,聲請人仍有為相對人承租土地、房屋、設備等生財器具,而未見聲請人於當時有所異議,則聲請人空言該增資有不確實之疑慮等語,並無所據,難認可採。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通知即擅自搬遷工廠,涉及讓與營業財產或委託他人經營之處分行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固提出相對人委託書、搬遷計畫表及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為佐(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233頁)。然按公司為下列行 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委託書、搬遷計畫表、相對人存證信函所示,可知相對人確實委託第三人進行公司設備搬遷情事,然遷移廠房核與締結、變更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不同,且是否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亦未見證明,另依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載兩造間就該廠房之租賃契約意見紛歧等語。可見相對人遷移新址乃因原址為聲請人所承租,其中2分之1作為相對人永安廠使用,兩造間就租賃契約意見紛歧,聲請人以相對人變更公司地址未通知聲請人,推認相對人有違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等語,僅屬臆測而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已具體指明相對人之財務有何異常、對股東權益保障有何疏忽及監察人未發揮監督機制等損害股東權益情形,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難認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有選派檢查人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