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9號
- 原告
- 李懿帆
- 被告
- 香港商瑞師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讚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6號裁定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275,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訴之聲明第㈡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5,980元(計算式:2,980元+3,000元=5,980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即3,827元(計算式:5,980元×64/100=3,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2,153元(計算式:5,980元×36/100=2,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