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 原告
- 張氏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09 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卷第41頁)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525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5,290 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0,502元、45,753元。是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6,255元(計算式:30,502+45,753=76,25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