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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原告
洪靜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志鴻即鴻茂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關於原告或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3號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及遲誤110年9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32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而其中訴訟標的金額162,017元係屬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180元,是原告起訴時預納6,310元(計算式:7,490元-1,180元=6,310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1,180元(見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5號),即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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