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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
    林美玲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1號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0,289 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原告已繳納2,314 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626 元。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626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4 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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