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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 原告
    張景毓
  • 被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建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2號原   告 張景毓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宗桂 人           樓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建良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84,807 元本息;請求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沈宗桂、林建良連帶給付2,592,726 元本息,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嗣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90號判決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3,178 元本息;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建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572 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建良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建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之2,570,000 元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張景毓請求工資補償6,185 元、差額工資6,185 元、勞動能力減損111,985 元,未據上訴,計算式:請求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584,807-勝訴483,178-未上訴6,185-6,185=89,259;請求沈宗桂部分:2,592,726-111,985=2,480,741 ,合計89,259+2,480,741=2,570,000),並擴張請求再給付資遣費12,370元及精神慰撫金111,985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上開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確定部除外)均廢棄,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含擴張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保百分之十八;上訴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建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由上訴人張景毓負擔。原告張景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張景毓負擔。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為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所暫免繳納部分。至原告、被告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則非本件裁定審究範圍。 三、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係起訴請求3,177,533 元本息,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388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1,913,750 元本息提起第二審分上訴;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敗訴部分之124,355 元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第5 頁第21行至第26行),該部分裁判費1,271 元(計算式:32,482×124,355/3,177,53 3=1,271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為31,211元(計算式:32,482- 1,271=31,211 )。原告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金額為124,355 元(見109 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第22頁第19行至第22行),原告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94,35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擴張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合計為72,806元,應由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105元(計算式:72,806×18/100 =13,1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建良連帶負擔26,938元(計算式:72,806×37 /100=26,9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2,763元(計算式:72,806-13,105-26,938=32,763 )由原告負擔。原告第三審上訴標的金額為2,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由原告負擔。據上,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第三審上訴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應由原告負擔65,234元(計算式:1,271+32,763+31,200=65,234),向本院繳納之;由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105元,向本院繳納之,由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建良連帶負擔26,938元,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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