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 告 林家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2/3 ,第一審裁判費全部及第二審裁判費1/3 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原告擴張第一審訴之聲明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以橋院嬌109 勞簡元字第9 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4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其中960 元依勞動事件法暫免徵收,另700 元由原告預納。另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勞簡字第9 號裁定上訴標的金額為74,8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1,000 元,嗣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是原告於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與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相抵銷後為0 元。從而,原告在第一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6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