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2號原 告 陳品甄 被 告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靖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375 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20號裁定,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44,3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至189,885 元(109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卷第325 頁、第387 頁),則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費用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擴張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189,8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依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697 元(計算式:1,990 元×35/100=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93 元(計算式:1,990-697=1,293 )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293 元(計算式:3,000+1,293=4,293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97 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