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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告
王興華
被告
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王美燕
被告
佳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 年度救字第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1,400 元,嗣於109 年11月19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817,80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7,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84 元(計算式:8,920 元×1/5 =1,784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136 元(計算式:8,920 元-1,784 元=7,136 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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