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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28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289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吳延陵
債務人
黃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延陵於民國105 年至107 年間邀同債務人黃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 筆,共計新臺幣253,534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延陵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10 年7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37,795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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