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657號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債 務 人 邱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暨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 四、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鉌豐通訊行對債務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由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發生任何逾期清償…,同意支付依分期餘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內容觀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並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其性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債權人與債務人既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債權人並據此請求債務人給付前揭違約金即5,976 元(計算式:59,760元×1/10=5,976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債權人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則債權人請求遲延利息,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