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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1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017號

債權人
姜清龍
債務人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陽
債務人
班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燕玉

一、債務人上綸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蔡燕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班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人為債務人上綸營造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人為債務人蔡燕玉;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支票,發票人為債務人班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債權人未釋明請求非發票人之債務人連帶給付之依據,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非其發票之支票票款部分,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請求標的記載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元整,並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利息部分,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民國) │ (新臺幣) │││├──┼───────┼─────┼────┼────┤│001 │110年5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002 │109年12月19日 │300,000元 │0000000 │蔡燕玉 │├──┼───────┼─────┼────┼────┤│003 │109年12月19日 │200,000元 │0000000 │班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004 │110年8月5日  │400,000元 │0000000 │班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005 │110年8月25日 │200,000元 │0000000 │班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006 │110年8月17日 │475,000元 │891958 │班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007 │110年9月13日 │650,000元 │891959 │班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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