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309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蔣世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三人東展車業行訂購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東展車業行,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內容大致載明: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將本契約內容…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利。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詳細閱讀本契約,並與賣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何債權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主張抵銷,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價款一次性給付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