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931號債 權 人 郭信宏 債 務 人 炫宏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嘉雯 人 一、債務人炫宏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 務人劉嘉雯簽發之支票6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 為公司戶,戶名為炫宏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債務人劉嘉雯僅 為炫宏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發票行為,則 債權人對債務人劉嘉雯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未提出 支票號碼319694、323110、323111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難 認債權人就上開3 紙支票已為提示,則債權人請求上開支票 票款186,800 元、225,000 元、207,000 元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