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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3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933號

債權人
昌陞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人
兼法定代理 劉謁諺
債權人
債務人
昶金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鄧晨翊

一、債務人昶金精密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昌陞益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應收帳明細表所載,抬頭為昌陞益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名稱為昶金精密有限公司,尚無法釋明債權人劉謁諺與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債權人劉謁諺聲請之部分,應予駁回。另依債權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對方為昶金鄧湘鈴,且債務人鄧晨翊( 原名: 鄧湘鈴) 為債務人昶金精密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可認其係代債務人昶金精密有限公司回覆債權人,債權人又未提出債務人鄧晨翊( 原名: 鄧湘鈴) 明示對上開帳款連帶負責之相關文件,則債權人昌陞益企業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鄧晨翊(原名: 鄧湘鈴) 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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