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劉嘉欣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之證券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該證券發行公司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