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債 黃鈺棠即黃僅惇即黃淑芳即黃淑芬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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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
- 李靜怡 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湯金龍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原本名下無財產,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本院查無投保資料;惟查,聲請人父親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去世,繼承人共4人,其父親留有汽機車各1輛與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遺產,其中汽機車車齡過舊顯無殘值,然系爭房屋雖查無保存登記建號,恐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4,900元,本院暫以繼承人人數認定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價值約43,725元,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子女扶養費,故未陳報扶養費支出,而將扶養費列入更生債權中;再查,聲請人主張因無法負擔房租,現住於朋友家中。復查,聲請人原受雇於佳賀商行擔任便當外送員,自陳月薪約15,000元,但於更生程序中另主張因男友許○○罹患肝硬化與末期腎疾病需血液透析治療,故於110年2月至9月間離職照顧生病男友,自110年10月起始改任職於住商不動產楠梓台糖店,擔任無底薪之房仲業務,但因仍需照顧男友,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亦為15,000元,並提出110年12月薪資明細,該月所得為15,542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人父親108與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明細表所示財產僅有系爭房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住商不動產薪資明細影本、許○○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調查筆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因聲請人已提出證據資料釋明無法提高收入之原因,且其勞保已退保、109年度申報總所得僅81,000元,有其勞保投保資料與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已故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預估現職薪資15,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認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價值約43,725元,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但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2,500元,低於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 406775 17.6% 493 華南銀行 76763 3.32% 93 土地銀行 211926 9.17% 257 台新銀行 196243 8.49% 238 良京實業 164380 7.11% 199 萬榮行銷 82400 3.57% 100 台新資產 90592 3.92% 110 艾星國際 68156 2.95% 82 湯金龍 715500 30.96% 867 滙誠第一 6376 0.28% 8 匯豐汽車 291799 12.63% 35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800 清償成數 8.72% 還款總額 2016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扶養費按本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