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債 陳芊佑即陳玉如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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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
- 吳勁昌 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單,雖保單均已失效,然仍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94,061元,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聲請人雖曾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然現已查無有效保單亦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93年次),而聲請人前配偶已於民國109年7月間去世,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家扶補助2,550元,顯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獨自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現與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500元。復查,聲請人自111年2月11日起,任職於淨新股份有限公司,自陳111年3月薪資約為24,277元,於該公司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6,4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子女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前配偶戶籍資料查詢、聲請人最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所自陳111年3月薪資與勞保投保薪資扣除自身勞健保費與眷屬健保費金額相當,故本院認應以自陳月薪即24,227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48期,每期清償1,192元,第二階段即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6,62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061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月薪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現值平均,扣除第一階段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3,467元作為個人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遠低於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扣除子女補助所計算之金額(23467<17303×2-2550),應屬節約。另聲請人子女按一般常情,預計將於4年後自大專院校畢業,屆時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則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第一階段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第二階段更生方案亦將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銀行 0000000 33.52% 400 2219 華南銀行 114816 3.45% 41 228 國泰世華 114652 3.44% 41 228 聯邦銀行 114104 3.43% 41 227 元大銀行 270347 8.12% 97 538 玉山銀行 223697 6.72% 80 445 中國信託 326698 9.81% 117 650 台灣金聯 223508 6.71% 80 444 萬榮行銷 204427 6.14% 73 407 滙誠第一 474887 14.26% 170 944 富邦資產 119150 3.58% 43 237 滙誠第二 20264 0.61% 7 40 艾星國際 7079 0.21% 2 1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192 6621 清償成數 6.49% 還款總額 2161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