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美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請人即債 李美珍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亦無保單,現住房屋雖毋庸負擔房租,但因該屋坐落土地為國有,是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再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力嘉商行附設高雄市私立力通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看護,自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另據其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6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平均為32,716元( 已包含端午與年終獎金),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復查,本院雖曾以109年1月至110年6月實際薪資平均32,716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命其提高更生方案,然聲請人主張於110年5月甫結婚,有聲請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目前正準備懷孕中,若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懷孕、生子,恐將因無法負荷原須耗費大量勞力之看護工作而毀諾,故無法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因聲請人從事之看護工作採時薪制,收入高低須視工作時數而定(其110年2 月、6月薪資即因工作時數較短僅達28,000元),將來確有可能因懷孕生子而影響收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有理由,是認應以其自陳收入扣除該薪資級距之勞健保費(00000-0000)即每月26,937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較能確保更生方案履行。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土地補償金,是本院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 算,即以每月16,009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本院認定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餘額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標準,然考量若聲請人順利懷孕,將來除影響收入外尚須增加扶養費支出,若強令其提高更生方案恐影響履行可能性,是本院認其原所提出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板信資產 300220 12.92% 1033 良京實業 438271 18.86% 1509 艾星國際 518279 22.3% 1784 滙誠第一 393271 16.92% 1353 滙誠第二 92202 3.97% 317 元大國際 220948 9.51% 761 明台產險 344031 14.8% 1184 中華電信 17170 0.74% 59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000 清償成數 24.78% 還款總額 576000 補充說明: 本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無法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作業,請聲請人自行向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