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賀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請人即債 楊賀晴 務人 代理人(法 游淑惠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丁振益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楊慶豪 相對人即債 蔡秀怡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任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02,143 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84,154 元,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民國92年1 月、95年4 月生,均未成年且就學中,須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以上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承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認定之每月收入48,487元計算還款能力,較能反映實際收入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 期,6 年共計72期,共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第15期止,每期清償34,652元;第二階段自第16期起至第55期止,每月清償41,857元;第三階段自第56期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期止,每期清償49,061元,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子女,並以高雄市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為16,009元,再以每月收入48,487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月有14,823元應用於清償債務。又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5個月及55個月後成年,故於第16期起及第56期起,分別增加償還7,205元(計算式:16,009÷2X0.9)。 (三)聲請人另於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單可領回解約金1,586,297 元,如攤由6 年72期償還,以九成金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每月需加計償還19,829元(計算式:1,586,297÷72X0.9)。 (四)綜上,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並於子女預計成年時陸續提高清償金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更生方案 債權人名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額 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額 第三階段每期清償額 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9,005元 15.96% 5,530元 6,680元 7,830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1,713元 46.02% 15,947元 19,263元 22,578元 3 蔡秀怡 4,000,000元 38.02% 13,175元 15,914元 18,653元 加總 10,520,718元 100.00% 34,652元 41,857元 49,061元 清償總金額:3,028,097元 (單位:新臺幣) 清償成數:28.78% 補充說明: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第15期止。 2.第二階段自第16期起至第55期止。 3.第三階段自第56期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滿72期止。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