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債 陳冠妤即陳玉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請人即債 陳冠妤即陳玉蘭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但南山人壽保單非要保人,亦無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而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則無解約金,惟聲請人自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8,290元,故仍以其自陳金額計算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97年次 ),其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有受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男宏企業社,依其在職薪資證明所示,月薪皆為24,000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10元,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主張因母親生病,故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 向公司請假回家幫忙農事,由母親給付日薪1,000元,111年1月至3月收入平均亦為24,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男宏企業社出具在職及薪資證明、領取租金補助之存摺內頁、母親出具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勞保已於110年12月間退保、109年度申報所得極低,有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證,且聲請人目前所得與前職月薪相當,故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聲請人母親出具證明書所載月薪24,000元,加計租金補助3,200元,即以每月27,2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29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6,009元,低於111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8,005元,亦低於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並非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258121 3.33% 100 台北富邦 403929 5.21% 156 國泰世華 478764 6.17% 185 兆豐銀行 342536 4.42% 133 新光銀行 325210 4.19% 126 遠東銀行 644777 8.32% 249 元大銀行 633056 8.16% 245 玉山銀行 477533 6.16% 185 安泰銀行 456351 5.89% 177 中國信託 0000000 30.08% 902 摩根聯邦 962209 12.41% 372 萬榮行銷 338661 4.37% 131 勞保局 100000 1.29% 39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清償成數 2.79%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 1.勞保局雖陳報勞工紓困貸款不參與更生程序,然因本件債權人清冊有登載明確欠款金額,本院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於債權表登載其債權,且勞保局於收受債權表後未提出異議,本院110年12月13日所製作債權表已確定,故本院依確定債權表金額將勞保局債權列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中,但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應負清償責任。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勞保局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