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余志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請人即債 余志龍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1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僅有其1名子女,是需獨自扶養居住於高雄之母親 ,因聲請人母親109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僅有自住房地, 無領取補助,本院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原於高雄市左營區租屋,但因轉換工作,於民國110年12月間搬遷 至臺中市,目前每月房租7,700元。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 旺泰餐飲店擔任廚師助理,但主張因曾於109年1月間發生嚴重車禍,無法負荷需長期久站搬運重物之工作內容而離職,於110年12月間改至位於臺中市之唐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依據其111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所示,月薪均為27,000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聲請人於該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5,250元,公司無發放給聲請人年終、三節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資料)、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澄清綜合醫院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唐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雇主已註明未發放獎金)、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月薪27,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4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主張現搬遷至臺中市,故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增加為18,567元,同於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並非過高。 ㈢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遠低於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滙豐銀行 0000000 29.57% 1301 新光銀行 118874 2.76% 121 元大銀行 273664 6.35% 280 凱基銀行 0000000 25.2% 1109 台新銀行 0000000 32.61% 1435 中國信託 144007 3.34% 147 中華電信 7144 0.17% 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400 清償成數 7.35% 還款總額 316800 補充說明: 1.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已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電信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