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璨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請人即債 楊璨璠 務人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代 理 人 蘇辰雨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969元;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93、102、102),子女名 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4,500元及兒 少扶助9,00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原主張需 扶養配偶,然聲請人子女現皆屬就學年齡,就學期間應未有整日照顧需求,本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未予認列配偶扶養費。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良遠有限公司,擔任契約物流司機,依據其民國110年1月至12月薪資平均為41,253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良遠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良遠字第001號 函、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平均即41,253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78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22,96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4,419元,低於111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 ㈢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3,045元,雖 略高於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扣除子女 補助後與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然聲請人提出配偶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單影本,主張配偶因罹患焦慮症及恐慌症難以工作,故其需負擔6成以上之子女扶養費({173 03×0-0000-0000}×0.6=23,045),本院認聲請人配偶身體 狀況確有可能影響工作能力,故以每月23,045元計算子女扶養費。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全數,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八成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然 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遠高於保單解約金價值,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元大銀行 629170 46.7% 1770 合作金庫 113572 8.43% 319 玉山銀行 363744 27.0% 1023 和潤企業 240763 17.87% 67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789 清償成數 20.25% 還款總額 272808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