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進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人即債 黃進文 務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然該保單無解約金;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91、95年次),一家四口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000元,聲請人子女均在學中、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 無領取補助,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尚主張需扶養母親,其母親名下有一輛汽車、108年度申報總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56,050元、每月僅領國民年金248元,有受聲 請人與其他兩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立盈企業社,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依據其民國109 年7月至110年4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1,240元,以上 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母親國民年 金)、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薪資袋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勞保投保薪資即24,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6,009元,同於110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應屬合理。 ㈢再聲請人原所主張母親與兩名子女扶養費已超出其收入,然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自陳與配偶商量,將請配偶協助負擔不足之家庭開銷與扶養費,而以聲請人目前所得扣除更生方案與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僅餘6,991元作為扶養費 ,遠低於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配 偶、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6991<16009÷2+{00000-000}÷3) ,考量聲請人配偶有固定收入,且其母親與胞弟同住,本院認上開扶養費雖低,然不至影響更生方案履行。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滙豐銀行 0000000 21.76% 218 遠東銀行 728955 15.31% 153 台新銀行 0000000 29.86% 299 日盛銀行 710456 14.92% 149 高雄銀行 133642 2.81% 28 臺灣銀行 58706 1.23% 12 第一金融 672458 14.12% 141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000 清償成數 1.51% 還款總額 72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