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繼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李繼行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保單,雖有繼承而來之土地及房屋,惟其依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僅約新臺幣(下同)158,810元,且為共 有而變價不易,扣除相關稅金即所剩無幾可供分配予聲請人,難謂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雖已成年,惟仍就學中,又2名子女於民國109年分別申報所得112,912元、236,140元,係因 其等尚有打工、就讀建教合作班,三個月工作、三個月上課,是雖有相關所得,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現住於與手足共同繼承自母親之房屋,毋庸負擔房租;復查,聲請人自99年4月起任職於三易工程行,平均薪資約43,000元,惟其工作性質係按日計酬,日薪1,700元,無獎金、加班費等,而近期因出勤日數減少,所得亦隨之減少,據其補正110年9月至111年2月薪資所得,平均薪資為32,3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在學證明、薪資袋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因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資料,且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其所得確實有降低之情,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32,300元認定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實際收入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其名下已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另就聲請人主張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其長女已成年,不予列計,而其 長子(91年次)亦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屆時應無受扶養必要,然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個人生活費後,每月僅餘997元(計算式:32,300元-14 ,000元-17,303元=997元),遠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1點2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之每月扶養費金額8,652元( 計算式:17,303元÷2=8,652元)。又因更生期間長達6年,考量經濟活動變化之可能性,宜酌留一定金錢備聲請人不時之需,以激勵聲請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在最大能力範圍內滿足債權人債權,並為自己再創重生之機會,是本院認本件更生方案亦無於聲請人長子成年後提高清償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959,985 5,421 元大銀行 117,902 666 華南銀行 234,393 1,323 臺灣銀行 213,592 1,207 日盛銀行 406,485 2,295 華泰銀行 547,020 3,088 合 計 2,479,377 14,000 總清償金額:1,008,000元,清償成數40.6%,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