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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
    債 蒲俊佑即蒲俊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請人即債 蒲俊佑即蒲俊泰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詹忠霖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調查清算財團與處分方式如下: ㈠查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僅有機車1輛,車齡已23年,本院認 顯無殘值,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將不予處分;又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顯示有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然課稅現值僅新臺幣( 下同)930元,且為未上市為上櫃公司股票,無法透過公開市場買賣,僅能以動產方式變價,本院認價值顯不足負擔變價費用,無處分實益,以上有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聲請人陳報狀附卷為憑。 ㈡再查,債務人另就第三人瑋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誠建設)所有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974地號土地(面積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250萬元、登記日期為民國92年5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人主張因其家族開設建設公司,其母親為保留家族財產,將登記於自己名下多筆土地「虛設」抵押債權予債務人,嗣其母親於104年間去世,債 務人已拋棄繼承,並塗銷由其二哥繼承(現所有權人為債務人姪女)之多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僅餘系爭抵押權因曾遭債權人禁止處分而無法塗銷;雖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尚可行使,然縱選任管理人代位債務人取得拍賣 抵押物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抵押權,現所有權人瑋誠建設(負責人為債務人姪女)恐將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現已無法證明債務人與其母親於92年間有借款交付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應由抵押債權人即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故本院認無選任管理人代位取得執行名義實行系爭抵押債權之實益,以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59號10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9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債務人申請塗銷他筆抵 押權登記案件收據影本、債務人母親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 三、復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0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 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 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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